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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8 年度港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淑琴 被   告 蔡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7 年度交附 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上情,冒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享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公 園路亦行經該處,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20 元。 ㈡就診往返所需之交通費:自106 年7 月23日車禍之日至106 年10月17日止,共回診6 次,自元長鄉下寮村住家至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共6 次,往返一次車 錢400 元(單趟2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400 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 年7 月23日急診醫囑 6 周需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合計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4 萬5,000 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收 入2 萬7,600 元,自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6 週,合計原告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 萬1,4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骨盆恥骨骨骨折,全身 無法施力骨折處劇痛,初期無法自行起身行走、如廁,並需 固定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至深,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6 萬8,680 元。 ㈥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爰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3-9 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 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0-23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等( 警卷第172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4 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25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廖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52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 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2,520 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就診往返所需之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06 年7 月23日車禍之 日至106 年10月17日止,共就診6 次,自元長鄉下寮村住家 至位於北港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搭乘計程車往 返共6 次,往返一次車錢400 元,單趟200 元等情,已據提 出前開醫療收據為證,則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起回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共計6 次等情,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傷害,其行動 因上開骨折傷害確有不便之情形,衡情原告至醫院進行就醫 ,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期間內往返門診6 次之交通費2,4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醫囑 「宜休養6 週,需人照顧」,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4 萬5,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765號偵查卷 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為骨折,行動確屬不便,且經 醫師出具證明需人照顧,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每月收入2 萬7,600 元,自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6 週,合計 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 萬1,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員 工留職停薪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 萬 1,400 元,應予准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應屬有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 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為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於刑事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15 頁),兼衡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車禍事故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勢 必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 萬8,680 元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醫療費用2,520 元+交通費2,400 元+看護費4 萬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1,400 元+精神慰撫金6 萬8,680 元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