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雙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
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橋
頭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受
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萬5,58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佑霖汽車有限公
司、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填補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本件車
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69 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1-47 、84、85頁)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置放證物袋)所
示: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欲直
行仁德路,
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行向
號誌為閃紅燈,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 頁,本院推測應該是號誌故障)。是被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致其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碰撞欲右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另肇事路口之號誌原應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59頁,事發後3 分鐘現場照片),
惟肇事
時該路口為閃紅燈狀態,號誌應該
是故障情形。因此,本院
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綠燈行駛,沒有過失;被告則因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而交通號
誌為公有公共設施,案發時呈現一邊綠燈,一邊閃光紅燈狀
態,應有3 成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
為租賃汽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 萬5,580 元,其中零件費用5,580
元、工資費用5,0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 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
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5 月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11月15日
,已使用3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773 元(計
算式:5,580 元-4,807 元=773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73 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0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後,合
計為1萬零773元。
七、再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
規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
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
本案肇事路口號誌應有故
障情形,被告依其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行應有7 成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41 元(計算式:
1 萬零773 元×70%=7,541 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八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5,580×0.438=2,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0-2,444=3,136
第2年折舊值 3,136×0.438=1,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374=1,762
第3年折舊值 1,762×0.43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772=990
第4年折舊值 990×0.438×(6/12)=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0-217=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