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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雙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 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橋 頭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萬5,58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佑霖汽車有限公 司、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填補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 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9 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1-47 、84、85頁)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置放證物袋)所 示: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欲直 行仁德路,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行向 號誌為閃紅燈,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 頁,本院推測應該是號誌故障)。是被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致其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碰撞欲右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另肇事路口之號誌原應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59頁,事發後3 分鐘現場照片),肇事 時該路口為閃紅燈狀態,號誌應該是故障情形。因此,本院 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綠燈行駛,沒有過失;被告則因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而交通號 誌為公有公共設施,案發時呈現一邊綠燈,一邊閃光紅燈狀 態,應有3 成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 為租賃汽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 萬5,580 元,其中零件費用5,580 元、工資費用5,0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 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5 月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11月15日 ,已使用3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773 元(計 算式:5,580 元-4,807 元=773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73 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000 元、塗裝費用5,000 元後,合 計為1萬零773元。 七、再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 規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 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本案肇事路口號誌應有故 障情形,被告依其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行應有7 成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41 元(計算式: 1 萬零773 元×70%=7,541 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八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5,580×0.438=2,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0-2,444=3,136 第2年折舊值 3,136×0.438=1,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374=1,762 第3年折舊值 1,762×0.43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772=990 第4年折舊值 990×0.438×(6/12)=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0-217=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