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
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上午
7 時5 分許,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下稱肇事吊車)行
經雲林縣○○鄉○○○路與工業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給付予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公司,
以填補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
,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
修之材料費用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 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63-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9 頁
)所示,系爭車輛沿工業路三線道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吊車沿工
業路三線道外側車道跨線行駛,致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被告駕駛系爭吊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剎車不及,由後方擦撞同向相鄰車道之前方系爭車輛,
而訴外人陳谷昌駕駛系爭車輛在前,無從注意後方之被告車
輛違規,因此,陳谷昌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7-21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吊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即應賠償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6 萬2,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3 萬2,033 元、鈑金費用1 萬7,967 元,
塗裝費用1 萬2,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7-41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5 月(以15日為出廠
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4 月28日,已使用8 年1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9 年,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3,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非屬零件之鈑金
費用1 萬7,967 元,塗裝費用1 萬2,000 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費應為3 萬3,170 元(計算式:3,203 元+1 萬7,967 元
+1 萬2,000 元=3 萬3,170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 萬2,0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3 萬3,17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1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四,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