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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蔡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 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 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669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斗南營業所,以填補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 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6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第35頁),系爭車輛車輛係靜 止停放在空地所設之停車格內,肇事車輛本來也停在停車格 內,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無過 失,肇事車輛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 萬5,669 元,其中零件 費用3 萬1,351 元、工資費用2 萬4,318 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 頁)。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2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8 月14 日,已使用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7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 萬3,639 元 (計算式:3 萬1,351 元-7,712 元=2 萬3,639 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2 萬3,639 元,加上其餘非屬工資費用2 萬4,318 元,合計 為4 萬7,957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 萬5,66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4 萬7,95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 ),經10日後,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八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1,351×0.369×(8/12)=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51-7,712=2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