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港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訴訟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相 對 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316號
),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316 號受理在案,因無力支出訴
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委任狀
等件影本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