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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31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316 號受理在案,因無力支出訴 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委任狀 等件影本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