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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賢 被   告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清三環 境龜山廠鷹架搭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 6,173 元,詎原告完工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1-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萬6,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