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譯賢
被 告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被告
承攬清三環
境龜山廠鷹架搭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
6,173 元,
詎原告完工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1-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萬6,1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1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