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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丁安正 被   告 原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尚應補繳10,4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0 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 ,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