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丁安正
被 告 原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尚應補繳10,4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0
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
,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