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英桃
上 四 人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叔奎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陳報
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
訴訟費用。
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通行
起訴狀附圖A、B部分土地之聲明:
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取得
通行權而增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土地因通
行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二、關於原告請求於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內安設管線部分
: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
張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
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
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
㈡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有安設管線
權。
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土地有此權利所得增加之價
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
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提出鑑定報告等,說明原告之袋地因取得通行權、
取得安設管線權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何),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別核算裁判費,加總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