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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上 四 人 共   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叔奎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通行起訴狀附圖A、B部分土地之聲明:   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取得   通行權而增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土地因通   行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關於原告請求於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內安設管線部分   :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   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   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   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有安設管線   權。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土地有此權利所得增加之價   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提出鑑定報告等,說明原告之袋地因取得通行權、   取得安設管線權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別核算裁判費,加總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