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0 年度港簡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登文
            李孟宗
            王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