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自遠即玉龍工程行
被 告 元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再
承攬被告承攬RE1 01-06C柱除鏽油漆工程,原告已完成工作,
詎被告
迄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兩造與素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6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積欠之工程款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2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