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崴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則明
被 告 嘉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泊穎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經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5,0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73頁),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