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將其所承作雲林縣縣道000號(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村至雲林縣北港鎮路段,主要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內)道路拓寬工程中,總長約4公里之部分發包由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均採實作實算制,即由被告依其需求指示原告派遣工人及施工機具到場,待施作完成後再依報價單所示之派遣機具單價,由原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寄出帳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應於接受請款後之當月月底前給付當月全部工程款項。
惟自111年6月起,被告即開始短付工程款項,
嗣被告於同年7月底因與上游承包商即訴外人蓬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蓬進公司)發生糾紛,被告遭蓬進公司解除工程分包
承攬契約後,便退回原告提出之發票、帳單,並拒絕給付所積欠之111年6月、7月工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以及被告於111年6月漏開票據之款項5,000元,共208,3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派工簽單、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35頁),復經證人簡世雄到庭證稱:蓬進公司承包雲林縣縣道000號道路拓寬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給原告處理。原告提出之派工簽單,係由蓬進公司之工地現場主管簽名確認,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派遣機具、工人到場施工。原告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蓬進公司不會對原告付款等語明確,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本件不請求如本院卷第33頁請款單下方所示「6月尚欠票未開到5000元勳要給現金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