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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1 年度港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立杰
被      告  楊雅惠
            楊心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楊丁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楊秀祥之遺產)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楊秀祥遺產之現值,按被代位人楊丁因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楊秀祥遺產之現值如附表所示,而被代位人楊丁因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946元(800,838元÷3=266,94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元(2,870元-2,700元=170元),未據繳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被繼承人楊秀祥遺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起訴時現值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1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段
639地號
3分之1
1,594㎡
1,300元/㎡
690,733.33元
2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東興段
665地號
24分之1
8㎡
1,700元/㎡
566.67元
3
土地
666地號
24分之1
1,229㎡
1,700元/㎡
87,054.17元
4
土地
669地號
24分之1
132㎡
1,700元/㎡
9,350元
5
土地
670地號
24分之1
16㎡
1,700元/㎡
1,133.33元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1996年出廠,排氣量1598㏄
12,000元
(依楊秀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金額)
合計:800,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