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港小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珮歆
即 被 告 許峻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