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江珮歆
被 告 許峻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胡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許峻誠偽造原告之簽名於現金保管條上,而被告胡詠婷又將該現金保管條交給訴外人曾耀鋒,被告
上開行為共同導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金額,進而身心狀況不佳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為被告胡詠婷及曾耀鋒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該照片中無法確認曾耀鋒所簽屬之文件內容為何,且與被告許峻誠
無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又原告係因無法取回投資款而身心狀況不佳,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即投資之金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10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皆為被告及訴外人之財產狀況,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