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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2 年度港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簡育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清償4,830元,至117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如未依約還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後被告僅陸續於112年5月至8月間清償共15,000元,即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帳戶收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定有清償期,然因被告未按時還款而已全部到期,原告尚未受清償285,0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