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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2 年度港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蓉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