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
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
本件訴訟,
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
法律效力,而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