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