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國嵐即瑞芳禮儀社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
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相對人尚積欠之本金53,367元、利息及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聲請人已列催收
記錄,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由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聲請人
本件債權將有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
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
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53,36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除
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53,3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原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港小字第
22號事件受理中,
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惟該催告書之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之印章,而相對人未即時領取催告書之原因不明,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之催收紀錄亦為聲請人所登列,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有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也無從推認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53,367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