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顗茜即陳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武玉玲依兩造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被告陳顗茜即陳怡君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5、67、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