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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維修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被      告  陳顗茜即陳怡君



            武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顗茜即陳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武玉玲兩造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被告陳顗茜即陳怡君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5、67、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