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被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9月出廠(
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5月又20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元(18,372元÷10=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理工資25,100元,無須折舊
,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6,937元(計算式:1,837元+25,100元=26,937元)。
三、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及禮讓對向來車外,系爭車輛駕駛人丁聰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被告與丁聰敏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應自負百分之30責任(見本院卷第68、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56元(計算式:26,937元×70%=18,8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