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出廠(
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14,8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8,439元(計算式:309元+13,300元+14,830元=28,4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惟原告
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楊奕勳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6501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至53頁),
堪信被告與楊奕勳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楊奕勳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楊奕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楊奕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07元(計算式:28,439元×70%≒1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