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8號
被 告 陳松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6月出廠(
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另據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40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6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4,40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6,037元(計算式:11,635元+24,402元=36,037元)。
三、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認為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9元(計算式:36,037元×50%≒1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