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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1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又原告雖主張依估價單所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9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19,100元,然依勇伯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支出費用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工資費用應為15,000元、零件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10=3,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0元=1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