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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小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張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