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小字第23號
被 告 龔素女
上列
被告與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所需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預納之,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繳納。倘逾期未補繳,即視為被告不再送請鑑定,本院逕依現存卷證資料為
裁判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