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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語,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5、299頁),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