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81號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
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
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