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小調字第344號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培銘(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林培銘(歿)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惟查,林培銘業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林培銘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林培銘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培銘之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
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
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