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被      告  李麗眞  
            蕭博昇  
            蕭靜爵  
            蕭靜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蕭博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文振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代位人蕭博仁與被告就附表1編號1、5、6所示之土地為分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蕭博仁應就被繼承人蕭文振之遺產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蕭博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41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裁定確定。然蕭博仁未清償前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蕭博仁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蕭文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蕭博仁均為蕭文振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蕭博仁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蕭博仁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蕭博仁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163、16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718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蕭文振之財產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8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467號函及所附蕭文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55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1編號7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247至266、327、329、337至340、363至370頁),信為真。其中如附表1編號7之房屋稅籍雖經繼承登記,由被告蕭博昇及蕭博仁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登記並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蕭博仁已就該房屋為分割,該房屋應仍屬被告及蕭博仁所公同共有。是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蕭博仁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蕭博仁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聲明被告及蕭博仁應就蕭文振之遺產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繼承登記,惟查本件被告及蕭博仁已就如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1編號7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8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均無須再為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蕭博仁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蕭博仁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蕭博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蕭博仁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蕭博仁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347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3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25平方公尺)
4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2平方公尺)
2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90平方公尺)
2分之1
7
房屋
雲林縣○○鄉○○村○○○○號00000000000)
2分之1
8
自用小客車
C0-0000-0000-國瑞-1998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博仁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李麗眞
5分之1
5分之1
3
蕭博昇
5分之1
5分之1
4
蕭靜爵
5分之1
5分之1
5
蕭靜瑄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