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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盧姿伶 

            盧啓文 

            盧姿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盧日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30元,及其中新臺幣283,83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盧日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