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姿伶
盧啓文
盧姿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盧日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03,130元,及其中
新臺幣283,83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日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