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被 告
上列
被告即
反訴原告與原告即
反訴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4,7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
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
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
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
本件本
反訴並
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
反訴部份應另繳
裁判費,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0元。茲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