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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許龍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