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營業所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