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奕妗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蔡蘭瑛
蔡燕菱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龍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許坤煌
許萬居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順雄
蔡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蔡汝
王瀚毅
王嘉棠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吳桃
王秋月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堃
王正憲
王正吉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
蔡昀晏
蔡昀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尚有缺漏,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原告雖具狀更
正本件部分當事人,然其中被告吳居之
繼承人吳志雄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發、吳金河、吳金英、吳玉娟、黃吳菊英、訴外人林月梅、吳書豪、吳翊弘、吳嘉茹、吳婷婷、王採鑾(歿)等人均已
拋棄繼承,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9、130、131、188號卷核對無誤,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閱卷,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是吳志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志雄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
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