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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陳寶堂  


            陳淑娟  

            陳寶貴    (兼陳寶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珠於民國9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寶慶,而陳寶慶復於11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寶貴,是被告為蔡珠之繼承人,且均未就蔡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蔡珠、陳寶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1、177至199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又被告均未曾表示意見,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1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威成
2分之1
2分之1
陳寶堂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陳淑娟
陳寶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