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19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
起,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12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96,419元、利息175,854元、違約金7
00元,合計為272,97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