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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同段36-7地號土地,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獨立認定,又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玉着、王德元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今仍未補正完全。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王玉着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王玉着等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