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玉着(歿)、王德元(歿)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
本件原告雖以王玉着、王德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惟被告王玉着等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玉着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況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被告王玉着等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補正被告王玉着之
繼承系統表,惟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規定有誤,因此提出之內容並
非正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德元部分為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