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莊書榕
被 告 吳國村
被 告 吳東愷
吳明錡
吳穎宬
吳彥志
吳三仁
吳振標
吳振昇
吳振華
吳振賜
許信傑
吳美玲
黃女娟
吳佳潤
吳惠如
吳幸紋
吳襯純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囑託辦理分割方案圖之地政規費。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到院,
嗣因原告未繳納地政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分割方案圖,
迄今未將分割方案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日北地四字第1150005596號函附卷
可佐。茲因
上開辦理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
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