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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亞洲福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宜任職被告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3,60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7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料被告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並有訴外人蔡宜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2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訴外人蔡宜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每月薪資於民國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有訴外人蔡宜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且剩於逾17,076元之數額,自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27個月份之薪資235,091元【(25,250元-17,076元)×8月+26,400元÷3×12月+27,470元÷3×7月=235,091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222,943元,應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