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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七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土金、吳明昌、吳珊美、吳璉綺、吳進旭、吳景淵、李吳時(歿)、吳月女、陳秋萍、陳秋英、陳茂益、吳月峰、吳英美、吳秋梅、吳紘諒即吳明堂、吳明星、吳進興、吳信寬、吳榮霖即吳榮昌、黃麗珠、黃志強、黃文寬、黃振祥、吳睿鵬、吳宸碩、林長茂、吳豐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經查前開土地共有人李吳時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李吳時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起訴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格或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