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紋卉
蘇金龍
侯蘇美雲
蘇美麗
蘇金波
蘇鳳媚
蘇美霞
蘇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蘇金川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蘇有志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按如附表2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金波、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霞、蘇美麗、蘇美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蘇金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2,203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
債權憑證在案。然蘇金川
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
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蘇金川應已陷於無
資力。被
繼承人蘇有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
系爭遺產),被告及蘇金川均為蘇有志之繼承人,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蘇金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蘇金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
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67至9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30005370號函
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727號函暨蘇有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8月26日雲營字第1132900164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北港鎮農會113年8月27日北農信字第1130003238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620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蘇金川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6003號函暨所附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5至149、207至211、293至304頁),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
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蘇金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同意,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
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
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蘇金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蘇金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蘇金川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蘇金川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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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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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