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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  
被      告  陳俊雄即禾峰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即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今尚積欠191,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7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