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02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0,1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