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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