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
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司讓與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