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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9日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7,138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
2
352,48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
合計
389,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