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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陳庭瑄  

            鄭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庭瑄前就讀國立北港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鄭思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學貸專用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且應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陳庭瑄應負擔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被告陳庭瑄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18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鄭思靜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