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順興、林文山、林明志、林文彬、林惠珠、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
臻、林言芯即林億貞、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嘉藤、林金龍即林金能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