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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澤杞 
被      告  丁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下稱系爭挖掘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挖掘工程中之臺西鄉金泉食品行農業道路台西鄉湖子內小排一之二及湖仔內中排三埋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給被告後,未曾再進場施作,而系爭挖掘工程經臺西鄉公所於107年7月11日辦理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完成。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高低差、標線未標示、柏油路面寬不足等瑕疵,係由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故主張減少價金4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惟上開資料中記載「除隱蔽部分由管線機構負責外,抽查部分尚符規定,同意接管」,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又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3年2月2日臺鄉建字第1130001378號函所附會勘資料中,亦未見有何施作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被告復未就有僱工修補瑕疵等事實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6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給被告,是被告本應於106年10月底交付承攬報酬,縱然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挖掘工程亦已於107年7月11日會勘完成,是至遲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1日即得行使,惟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所提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